作者:王露沂、刘雨萌、陈娇娇 时间:2023-01-31
本文选自《重庆公证》2022年 第3期
提存制度起源于罗马法,作为债务履行的一种方式。1在“十四·五”规划中,提出要构建高水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民商事交易的履行争议不可避免。为顺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提存公证可作为缓和民商事交易冲突的有效解决方式,正如我国1995年实施的《提存公证规则》第1条表明,提存公证可以维护经济流转秩序,预防和减少债务纠纷。《民法典》在以往提存规则基础上对提存公证在民事活动领域的适用予以完善,并增加了对提存成立、提存效力及提存标的取回权的规定。除传统商事交易外,也明确鼓励在物流运输服务、仓储服务、行纪服务领域应用提存公证,化解标的物无人受领难题。
一、《民法典》中提存的适用
《提存公证规则》较为全面地规定了提存公证的法律效力、管辖、适用范围及具体申请要求。《提存公证规则》自1995年发布实施后,已有27年之久,2005年《公证法》、2006年《公证程序规则》实施时凡涉及到提存公证内容的,均援引了《提存公证规则》,直至目前仍广泛适用。《提存公证规则》第3条首次明确规定了提存公证的效力,即以清偿为目的的提存公证具有债的消灭和债之标的物风险责任转移的法律效力;以担保为目的的提存公证具有保证债务履行和替代其他担保形式的法律效力。提存公证常见于民事活动中,故《民法典》在编纂时有目的地吸收了原《合同法》对提存公证消灭合同主债务、担保债务的规定,并根据物权编的变化进行了调整,将抵押物、质押物出售,以所得价款作为提存标的物。
图片
《民法典》第571条增加了提存成立及提存对债务人效力的规定,即债务人将标的物或者所得价款交付提存部门时,提存成立,债务人在其提存范围内视为交付。这与《提存公证规则》第17条“提存之债从提存之日即告清偿”遥相呼应。《民法典》主要从提存公证的应用功能来进行规定,具体的办理规则仍需遵循《提存公证规则》。笔者以下结合提存公证的法律效力进行展开。
二、提存公证的法律效力
(一)债的消灭
有学者指出提存也是担保的一种特定形式的观点是值得提倡的,4实践中提存也被作为债务履行的非正常支付手段,如同支付宝,公证机构作为双方信赖的第三方,根据债务人的申请将合同价款予以提存,符合约定条件或经过一定的异议期,再允许债权人领取合同价款。我国《民法典·合同编》规定了将债权人代位权、撤销权作为债权保全方式,其实质是对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的保全,5笔者亦认为清偿提存和担保提存可视为债务人启动的债权保全方式,将债权控制到合理限度,避免损害债务人自身正当利益。尤其是担保提存,在《民法典》第390条、406条、432条等多处均提到担保物权代位物的提存,即便尚未达到实现担保债权的条件时,担保人可将相应的代位物予以提存,这是《提存公证规则》所未能明确之处。担保提存既担保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又能充分利用担保物的剩余价值。
根据这一法律效力,公证机构介入房屋买卖、房屋租赁、网络购物、电子商务等交易活动中可以发挥积极作用,甚至对市场秩序、商业信誉的监管有着不可替代的促进作用。如贷款买房时卖方需要以贷款银行开立的银行账户收款,若卖方无法亲自到场办理开户,可以申请公证机构提存该笔贷款,由公证机构按照银行监管要求支付至卖方,避免挪用贷款资金;又如遗产继承纠纷中,若继承人对遗产分配有异议,并对某一方保管遗产表示不信任时,可以申请公证机构进行公证提存,对遗产进行封存或保管,按确定的分配方案向公证机构提出受领。类似的可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发布证券期货纠纷多元化解十大典型案例之公证提存化解投资者与证券公司理财产品业务纠纷》。
(二)债的保全
有学者指出提存也是担保的一种特定形式的观点是值得提倡的,4实践中提存也被作为债务履行的非正常支付手段,如同支付宝,公证机构作为双方信赖的第三方,根据债务人的申请将合同价款予以提存,符合约定条件或经过一定的异议期,再允许债权人领取合同价款。我国《民法典·合同编》规定了将债权人代位权、撤销权作为债权保全方式,其实质是对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的保全,5笔者亦认为清偿提存和担保提存可视为债务人启动的债权保全方式,将债权控制到合理限度,避免损害债务人自身正当利益。尤其是担保提存,在《民法典》第390条、406条、432条等多处均提到担保物权代位物的提存,即便尚未达到实现担保债权的条件时,担保人可将相应的代位物予以提存,这是《提存公证规则》所未能明确之处。担保提存既担保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又能充分利用担保物的剩余价值。
根据这一法律效力,公证机构介入房屋买卖、房屋租赁、网络购物、电子商务等交易活动中可以发挥积极作用,甚至对市场秩序、商业信誉的监管有着不可替代的促进作用。如贷款买房时卖方需要以贷款银行开立的银行账户收款,若卖方无法亲自到场办理开户,可以申请公证机构提存该笔贷款,由公证机构按照银行监管要求支付至卖方,避免挪用贷款资金;又如遗产继承纠纷中,若继承人对遗产分配有异议,并对某一方保管遗产表示不信任时,可以申请公证机构进行公证提存,对遗产进行封存或保管,按确定的分配方案向公证机构提出受领。类似的可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发布证券期货纠纷多元化解十大典型案例之公证提存化解投资者与证券公司理财产品业务纠纷》。
(三)取回权
取回权是指提存人在一定条件下享有取回提存物的权利。如《提存公证规则》第26条第1款规定,提存人可以凭生效裁判或债务已经清偿的公证证明取回提存物;根据第2款规定,债权人书面放弃提存物的受领权时,债务人也可享有取回权。在此基础之上,我国《民法典》对提存人的取回权的规定进行了部分调整:其一,债务人行使取回权时,没有要求债务人提供生效裁判或债务已经清偿的公证证明,意味着债务人因其他方式(抵销、混同、代履行等)消灭债权后均可取回提存物,保持了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其二,《民法典》补充规定了在对待给付中,债权人拒绝履行时,债务人的履行义务得以免除,债务人可行使取回权。其三,债务人的取回权在本质上与债权人的受领权是相对性权利,《民法典》第574条与《提存公证规则》第26条第2款的规定一致,当债权人放弃受领提存物时,债务人负担提存费用后有权取回提存物。不过,《民法典》将债权人的受领权行使期间由原来的20年缩短为5年的除斥期间,债务人的取回权不受除斥期间的限制。
可能有学者借助债务人享有提存物的取回权质疑提存的消灭债权的法律效力。其实不然,提存物的取回权是为了保护债务人因其他事由导致债权消灭而无法取得提存物的正当利益,其行使设置了严格条件,不同于《德国民法典》允许债务人可任意取回提存物。赋予取回权的意义在于避免重复履行导致合法权益受损,无法正常履行时的风险自公证机构接受提存之日由风险产生方予以承担,当这种履行风险消除时,公证机构无需再分配风险负担问题,由债务人取回原物。公证实务中,担保人为发挥质押中的知识产权的最大效益进行转让或许可他人使用,对相应价款可向公证机构申请提存,当所担保的债务因债务人履行而消灭的,担保人有权取回该提存价款。
四、结语
将提存仅视为保管行为,虽说可以减轻公证机构对债权债务关系予以审查的责任,但长此以往公证机构的专业性将变得无足轻重。债权债务关系及其对待给付行为适当与否涉及到法律事实判断,提存所具有的消灭债权、保全债权的效力均建立在公证机构的权威性判断之上,对市场交易秩序的维护具有促进作用。根据《提存公证规则》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合同(协议)中约定以提存方式给付,如此,在网络购物、房屋买卖等常见商事交易方面加以积极推广、应用,有助于发挥提存公证的独特优势;在交易双方信息不对等、外部市场波动较大的期货、股票等交易,不妨约定由公证机构提存账户作为资金监管方,减少外部市场原因引起的违约纠纷。
参考文献:
[1].陈梅英:“提存公证若干问题探讨”,《中国司法》2004年第5期,第63页。
[2].胡晓辉:“《民法典》提存制度的变化对公证实务的影响”,《中国公证》2021年第1期,第58页。
[3].《民法典》第570条:有下列情形之一,难以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二)债权人下落不明;(三)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标的物不适于提存或者提存费用过高的,债务人依法可以拍卖或者变卖标的物,提存所得的价款。
[4].陈梅英:“提存公证若干问题探讨”,《中国司法》2004年第5期,第63页。
[5].韩世远:《合同法总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年第3版,第32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