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鲍某明案看送养、收养

作者:王露沂 时间:2020-04-19

摘要:

4月12日,一篇《高管性侵养女事件疑云》的文章在网络上引发巨大争议,在此案件中,上市公司高管鲍某明因涉嫌性侵养女被舆论送上了风口浪尖,引发社会广泛关注。

随着更多信息的披露,事件显露出一个巨大的疑点:

为什么女孩的母亲,会把女儿“送养”给一个陌生的中年男人呢?

这种所谓的收养是否合法,买家和卖家又究竟是如何找到对方的?

这次事件似乎又暴露出一个严重的问题,至今,民间仍存在很多“有偿送养”乱象。

早些年,央视对非法收养就作过相关报道,但民间的非法送养并没有随着曝光而销声匿迹,时隔多年,非法的“收养”再一次进入公众的视野。

因此,小江在此强调,一定要合法收养儿童。

为什么一定要合法收养?因为合法收养可以最大程度上的保证孩子能有一个相对健康的成长环境,民间这种不规范的“送养”即便初衷是好的,一些不符合领养标准的人私下领养,很可能就会导致性侵,再次遗弃,虐待等严重的二次伤害。

对于这些已经遭受了太多不幸的孩子来说,这是不能再承受的痛苦。

如果是出于某些极端自私的需求,导致不合规的,畸形的收养关系,对于那些被领养的孩子来说,可能意味着更加长久的侵害,更痛苦的经历。

那合法收养需要符合什么条件呢?就让小江来为大家一一解答:

一、合法收养需要符合哪些实体条件?

被收养人的条件:

以下三类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 

(一)丧失父母的孤儿; 

(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 

(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送养人的条件:

(一)孤儿的监护人;

(二)社会福利机构;

(三)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生父母除非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原则上不能以放弃抚养权为由,私自将孩子送养。但收养法第7条也做了例外规定,即年满35周岁的无子女的公民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本法第4条第3项、第5条第3项、第9条和被收养人不满14周岁的限制。举例来说,符合收养法规定的其他条件时,父母可以将13周岁的孩子,送养给孩子的伯父(38周岁,膝下没有子女),这属于亲属之间“过继型”送养。

其次,收养法对送养子女还提出了以下要求或限制,送养需要满足相关条件。如:(一)生父母送养子女,须双方共同送养。生父母一方不明或者查找不到的可以单方送养;(二)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不得将其送养,但父母对该未成年人有严重危害可能的除外。

收养人的条件:

(一)无子女;

(二)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

(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四)年满30周岁。

一般情况下,这四个条件缺一不可,但华侨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条件(一)即收养人无子女的限制;

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一名的限制;

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特殊规定。为维护社会公德,保障被收养人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收养法第9条规定,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该条的限制。如收养13周岁的女孩,收养她的单身男性,要比她大40周岁以上,即满足53周岁以上的条件,而有血缘关系的大伯收养她时,就不受该条的限制。有配偶者收养子女,须夫妻共同收养。

此外还需要注意,收养的孩子如果达到一定年龄时,收养前要征求孩子的同意。收养孩子时,除被送养人、送养人需具备法定条件,收养、送养双方自愿外,收养年满十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应当征求被收养人的同意。

二、合法收养需要符合哪些程序条件?

(一)收养登记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

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

 (二)户口登记

收养关系成立后,公安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收养人办理户口登记。

根据收养法第26条、27条的规定,养子女未成年的,属于无行为民事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自己解除收养关系。在此期间收养人也不得解除收养关系,但收养人、送养人双方可以协议解除,养子女年满十周岁以上的,应当征得养子女的同意。如果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养子女合法权益行为的,送养人有权要求解除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收养关系。送养人、收养人不能达成解除收养关系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养子女已经成年的,如果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可以和养父母之间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通过诉讼的方式解除收养关系。

需要注意的是,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如果办理了收养公证的,还应到公证机构办理解除收养关系公证。


所谓民间送养,即私自收养,是指在未办理收养登记的情况下,私自建立亲子关系或类亲子关系的收养。

民间送养收取“营养费”“感谢费”的行为是否违法不能一概而论,具体要考虑收取“营养费”“感谢费”的数额和目的、送养子女的原因等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的规定,不是出于非法获利目的,而是迫于生活困难,或者受重男轻女思想影响,私自将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送给他人抚养,包括收取少量“营养费”“感谢费”的,属于民间送养行为,不能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对私自送养导致子女身心健康受到严重损害,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符合遗弃罪特征的,可以遗弃罪论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可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根据收养法第31条的规定,如果借收养名义拐卖儿童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遗弃婴儿的,由公安部门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出卖亲生子女的,由公安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民间送养收取“营养费”“感谢费”,如果是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出卖亲生子女,根据我国刑法第240、241条的规定,孩子父母涉嫌拐卖儿童犯罪,收买人涉嫌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

另外,在收养和送养中如果对儿童有猥亵、性侵、非法拘禁、绑架等行为的,还可能涉嫌猥亵儿童罪、非法拘禁罪、绑架罪、遗弃罪、强奸罪等,都会被依法处罚。

《收养法》实施后,收养公证在收养领域依然发挥着预防纠纷、减少诉讼、维护收养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保护收养关系合法成立的作用。

一、公证机构能够对收养关系的各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收养关系内容进行审查。

二、办理收养公证的过程,也是对收养关系当事人进行法律宣传教育的过程,能使当事人在今后日常生活中更加慎重的依法行使自己在收养关系成立后享有的权利和履行的义务。

三、公证机构有着自己的一套行之有效的服务程序和法律赋予的调查取证的权利,能及时有效地审查、核实相关的公证事项,对维护收养关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护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能够起到积极的作用。

总之,收养关系经公证,既可依法保证收养关系的真实、合法性,又有利于民政登记部门对收养行为及时予以登记,对保证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维护收养关系当事人的权利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收养公证分为收养关系公证、事实收养公证以及抚养事实公证三大类。

收养关系公证是指公证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证明当事人之间收养关系真实、合法的活动。收养关系公证适用于非事实收养而成立的收养关系。

事实收养公证是指公证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事实上的收养关系予以证明的活动。事实收养公证适用于1992年4月1日以前形成的事实收养关系的证明。

抚养事实公证是指公证机构依据抚养人的陈述和捡拾人或捡拾知情人的证言及其他有关证明材料,依照法定程序证明抚养人抚养被抚养人事实的证明活动。抚养事实公证适用于司法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的对原《收养法》实施期间(1992年4月1日以后至1999年4月1日前)形成的抚养事实进行公证。


文字丨王露

排版丨王露